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7號
訴願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5日雲環空字第111100843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年8月14日購買七期燃油機車1部(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於同日填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機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下稱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在案(其中5,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7,0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逕於110年7月27日將車輛過戶他人(即案外人許君,為訴願人之女),先於111年3月8日雲環空字第111000287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異議書在案。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111年4月15日雲環空字第111100843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按:誤植,應為廢止)原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1年5月20日前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款7,0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車輛過戶給女兒並非他人,只是一時不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一年內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屬於小瑕疵,不宜剝奪權利,有違政府推動汰舊換新政策宗旨及美意,且國家法令處罰前會通知函告並給予機會限期改正或補辦寬限時間,不會逕予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補助計畫完整內容並於109年2月18日新聞稿發布時完整揭示於本局網站公告周知以為遵循,訴願人既依計畫申請自應詳閱規定並遵辦。該補助計畫第八點明定受領補助申請者過戶三親等內親屬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執行機關同意後為之,且訴願人之申請案檢附之切結書文件,加註「自購買日起一年內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等提醒文字並有訴願人蓋章切結為憑。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9年8月14日,依補助計畫規定,該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10年8月13日之前)將車籍過戶他人,由執行機關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7月27日即將車輛過戶於其女,然訴願人未依補助計畫規定檢附資料報局同意,違反規定事實明確,爰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
「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3點規定:「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一)機車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七期燃油機車。(二)老舊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出廠之燃油機車。…(四)七期燃油機車:指符合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車型審驗排放標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非大型重型等級量產燃油機車。」、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計畫附件一「一、淘汰老舊機車並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期燃油機車,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五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上限七千元。合計:上限一萬二千元。」。
二、
經查,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向○○機車行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度補助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七期燃油機車案件審查初審表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7月27日將車輛過戶予其女許君(有車籍查詢資料及訴願人戶口名簿資料附卷可稽),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8日雲環空字第111000287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因訴願人車輛過戶一事未符補助計畫第8點規定,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要點應廢止其補助,並向其追繳補助款。
三、
訴願人主張過戶給女兒並非前揭規定之他人,且認為國家法令處罰前會通知函告並給予機會限期改正或補辦寬限時間,不會逕予處罰云云。經查,補助計畫第8點第2項規定已明文,因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方不適用補助款追繳之規定,訴願人女兒既為其三親等內親屬,訴願人主張非前揭規定之他人顯無理由。又本案並非裁處罰鍰,補助計畫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本即得視政策、經費等狀況訂定相關規範,惟遍查補助計畫並無先命限期改正或補辦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為之。另查,補助計畫於109年2月18日新聞稿發布時完整揭示於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以利民眾查閱,且申請文件之切結書亦載有「……上列申請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且自購買日起一年內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願退還全額已領取之補助款……」等相關文字,並由訴願人切結蓋章,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