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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09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09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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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7 6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094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415雲環空字第1111008781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512日汰舊換購七期燃油機1部(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109612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000在案(其中5,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7,0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過戶予他人,補助計畫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1520日前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7,0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於新購車時確有將老舊車輛報廢,因家人工作地點異動,為配合環保議題改搭大眾運輸工具,遂將機車過戶予三親等內之親屬,本人之作為皆不違政府改善空污之政策,因一時不察又逢相關單位無提出警示或勸阻,致以數日之距誤觸規定,本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汰舊換新,卻因行政單位之不作為損及應得之權益,不予認同,盼能撤銷原處分或改依比例原則徵收,以符合政府推動改善空污之德政。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9512日,依補助計畫規定,該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10511日之前)將車籍過戶他人或將戶籍遷出本縣者,由執行機關(即本局)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55日即將車輛過戶於他人(○○),訴願人雖主張車輛過戶於三親等內親屬,然訴願人於遲至本局查核發現前皆未依補助計畫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局核定。又補助計畫完整條文採事先公告且於受理申請案件期間皆放置於本局官網供申請者查閱,訴願人既依此計畫申請助案件,自應詳閱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遵辦。本案係屬於行政處分之受補助款追繳而非裁處罰鍰,標的金額明確,不適用於行政裁罰之裁量權,訴願人自不得以相關理由要求撤銷原處分或改以未履行期間一定比例追繳。準此,本局所為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人請求,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計畫2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3點規定:「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一)機車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七期燃油機車。(二)老舊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出廠之燃油機車。(四)七期燃油機車指符合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車型審驗排放標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非大型重型等級量產燃油機車。、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計畫附件「一、淘汰老舊機車並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期燃油機車,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五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上限七千元。合計:上限一萬二千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109512向和發機車行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訴願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55日即將車籍過戶予○○此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雖訴願人主張係因家人工作地點異動而過戶予三親等內之親屬,惟補助計畫8點第2項規定已明文因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即不適用補助款追繳之規定,惟訴願人過戶前、後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是原處分機關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1520日前繳回補助款7,000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補助計畫已公告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眾查閱,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一時不察又逢相關單位無提出警示或勸阻,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訴願人主張僅以數日之距誤觸規定,懇請依比例減少返還之補助款云云。惟本案係屬於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補助款追繳而非裁處罰鍰,補助計畫中關於違反第8點應追繳其補助款之情形,並無按違反天數比例追繳之規定,故訴願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