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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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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7 7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8111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路面邊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市保○廍段保○廍小段○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市保○路○號前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因道路重鋪柏油路面,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於系爭路面劃設路面邊線。訴願人於11115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其同意,擅自私人土地劃設路面邊線,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塗銷。嗣經本府於111216日現場勘查,另以111413日府工地二字第111331519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路面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為原處分機關管理養護之現有道路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1152日斗六工字第1110010981號函復訴願人,旨案路面邊線劃設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免塗銷後發生交通事故,該路面邊線維持原狀不予塗銷。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面劃設路面邊線之行政行為(下稱原處分)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系爭路面因遇雨積水嚴重,恐造成行車事故,故想自行填土墊高積水區域,又怕誤觸損毀柏油路面及路邊線等公物,故要求原處分機關刨除;且鄰近之明德○路○段○巷即未劃設路邊線,有違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路寬擴大到810米,致訴願人之部分土地因移做「非農業使用」,出賣時勢必將繳納土地增值稅,造成訴願人巨大金額損失,據此請求刨除路邊線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道路路面邊線早於103年以前就已劃設,原處分機關又哪裡有需要劃設?原處分機關根本就沒有於1111月做所謂劃設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訴願人所稱之1111月行政處分根本就不存在,訴願人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上顯非合法,應予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款及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法務部97731法律決字第0970027506號意旨:「說明:…二、有關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行政救濟途徑部分: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園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只是公物開始供公用的意思表示,即變更或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皆屬行政處分,…」、交通部943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意旨:「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交通部7611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意旨:「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面劃設路面邊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處分,得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劃設完成時即生效力,因劃設行為未載明救濟期間,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有關於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本件參以訴願書所載訴願標的及訴願請求內容之真意,訴願人所主張不服者,應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面劃設路面邊線之行政行為。因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原處分作成日期,然對照1109月份之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路面尚無劃設路面邊線,且原處分機關於派員列席說明時表示路面邊線劃設完工日期為110121日,故訴願人於1115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路面為都市計畫區域外之一般道路,且非屬鄉道、縣道,因現況已鋪設瀝青,並有設置水溝及路燈等設施,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業經本府工務處便簽意見及本府111413日府工地二字第1113315190號函認定在案。是以,系爭路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之認定範圍,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標線。訴願人雖為系爭路面之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又鄉(鎮、市)道路交通之規劃及營運管理,屬鄉(鎮、市)自治事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設置規劃道路標線。而路面邊線之設置目的,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資訊,俾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是否劃設及於何處劃設,均屬原處分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經現場勘查系爭路面,並將勘查結論函復訴願人該路面邊線之劃設符合相關法規,為免塗銷後發生交通事故,故不予塗銷。是原處分之作成,係通盤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等因素之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如認為其所有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