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7 6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1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421雲環空字第111101164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717日汰舊換購七期燃油機1部(車號N○○-○○○○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10996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000在案(其中5,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7,0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過戶予他人,補助計畫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1520日前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7,0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系爭機車係其配偶購買並使用,僅掛名伊名下,去年年中配偶過世,家人仍有使用系爭機車需求,乃過戶於同住家人(訴願人之子)。原處分依據之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所稱「他人」應排除訴願人同縣居住之同住家人;補助計畫第8點所指之撤銷補助之項目應非油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又倘須追繳補助款應依未履行之殘餘天數追繳,原處分機關應依比例計算繳回款。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9717日,依補助計畫規定,該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10716日之前)將車籍過戶他人或將戶籍遷出本縣者,由執行機關(即本局)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628日即將車輛過戶於訴願人之子,訴願人雖主張車輛過戶於同縣居住之三親等內共同家人,然訴願人於遲至本局查核發現前皆未依補助計畫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局核定。又補助計畫完整條文採事先公告且於受理申請案件期間皆放置於本局官網供申請者查閱,且調閱訴願人之申請案檢附之切結書文件,亦有加註「已確認了解第八點有關補助款追繳之相關規定」等提醒文字並有訴願人簽名切結為憑,實難認本局有關補助計畫規定與執行有違反行政程序而侵害人民權益之不當。另本案係屬於行政處分之受補助款追繳而非裁處罰鍰,標的金額明確,不適用於行政裁罰之裁量權,訴願人自不得以相關理由要求撤銷原處分或改以未履行期間一定比例追繳。準此,本局所為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人請求,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計畫2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3點規定:「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一)機車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七期燃油機車。(二)老舊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出廠之燃油機車。(四)七期燃油機車指符合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車型審驗排放標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非大型重型等級量產燃油機車。、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計畫附件「一、淘汰老舊機車並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期燃油機車,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五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上限七千元。合計:上限一萬二千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109717永○車業行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訴願人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628日即將車籍過戶予其子黃○○(此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雖訴願人主張前揭規定之他人應不包括同住家人,惟補助計畫8點第2項規定已明文因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即不適用補助款追繳之規定,惟訴願人過戶前、後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是原處分機關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1520日前繳回補助款7,000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補助計畫已公告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眾查閱,且申請文件之切結書亦加註「…已詳閱雲林縣政府公告『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補助規定,且已確認了解第八點有關補助款追繳之相關規定」等提醒文字,由訴願人簽名切結,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不知相關注意或禁止事項,請求撤銷原處分。
、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計畫8規定對象應非指油車,惟訴願人所檢附資料為本縣104年補助要點,僅就辦理淘汰二行程機車新購電動二輪車者予以補助。查本案應適用109年補助計畫,補助計畫第5點第1款、第7點第1項規定:自本計畫施行日起完成老舊機車報廢及回收且購置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符合本計畫補助條件,得提出補助申請,補助金額如附件一。而附件一「一、淘汰老舊機車並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列表所指之二輪車項目則包括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七期燃油機車。準此,本案適用之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追繳補助款對象所指「二輪車」自包括電動二輪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七期燃油機車,訴願人所辯應無理由。
五、另訴願人主張僅差一個月即滿一年效期,懇請依比例減少返還之補助款云云。惟本案係屬於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補助款追繳而非裁處罰鍰,補助計畫中關於違反第8點應追繳其補助款之情形,並無按違反天數比例追繳之規定,故訴願人請求依未履行之殘餘天數,依比例繳回補助款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