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8127
號
訴願人:張○○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號
訴願人兼代理人:張○○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號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12月24日雲環綜字第11000176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緣訴願人等2人分別為本縣林內鄉重興村○○,於110年12月13日連署由林內鄉重興村村辦公室(下稱重興村辦公室)轉呈提出陳情函,主張同鄉鄰近烏麻村○○農場擴建,將導致空氣、污水及噪音等環境污染,希望撤銷該畜牧場之擴建許可。經環保局以系爭函文復重興村辦公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辦公室向本局陳情『林內鄉烏麻村及重興村週邊地區○○農場擴建養雞場』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局意見如下:(一)本局空氣噪音管理科:1、本案非屬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操作固定污染源…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酌民眾陳情事項…審核妥處…。2、領有畜牧場登記證之事業場所,若具有營業行為,須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酌民眾陳情事項…審核妥處…。(二)本局水質保護科:該養雞場非屬水汙染防治法列管對象。…(三)本局環境衛生科:查該場…非屬廢清法列管對象。(四)本局廢棄物管理科:…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加強落實稽查及輔導…。三、建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督管業者,確依經營計劃書執行。」。經查,系爭函文內容,乃環保局函復重興村辦公室所陳情事非屬環保局權責事項,並建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核妥處之意旨,正本受文者尚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