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8118
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6日雲環空字第111100917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年3月18日汰舊換購七期燃油機車1部(車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於109年4月21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在案(其中5,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7,0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過戶予他人,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1年4月20日前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款7,0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廢止補助規定應於撥款前告知訴願人,俾使知其法規應為遵循,非於事發後方才告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補助限制,致訴願人誤以為受補助條件已成就,於過戶時監理單位亦未提示受補助款於登記日一年內不得過戶之限制,請求系爭車輛還歸登記訴願人名下而能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9年3月18日,依補助計畫規定,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10年3月17日之前)將車籍過戶予他人者,由執行機關(即本局)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本案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即將車籍過戶予他人,已違反補助計畫之規定;補助計畫完整條文採事先公告且於受理申請案件期間皆放置於執行機關(即本局)官網供申請者查閱,申請者既依此計畫申請補助案件,自應詳閱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遵辦。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3點規定:「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一)機車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七期燃油機車。(二)老舊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出廠之燃油機車。…(四)七期燃油機車:指符合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車型審驗排放標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非大型重型等級量產燃油機車。」、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計畫附件一「一、淘汰老舊機車並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期燃油機車,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五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上限七千元。合計:上限一萬二千。」;另查補助計畫全文用詞及附一可知,補助計畫中所稱「二輪車」均包含電動機車、各式電動自行車及七期燃油機車,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18日向○車業行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領據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即將車籍過戶予沈○○(此有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且非屬補助計畫第8點第2項所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之例外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1年4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7,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廢止補助規定應於撥款前告知,非於事發後方才告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補助限制,於過戶時監理單位亦未提示受補助款於登記日一年內不得過戶之限制,請求系爭車輛還歸登記訴願人名下而能撤銷原處分云云。補助計畫完整條文採事先公告且於受理申請案件期間皆放置於原處分機關官網供申請者查閱,申請者既依此計畫申請補助案件,自應詳閱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遵辦,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不知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