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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02A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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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本府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運用,本府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    本基金設雲林縣產業園區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農業處處長、城鄉發展處處長、建設處處長等五人。

二、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產業發展主管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執行本會決議事項。

第九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得由該機關派員代理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條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計畫。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基金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