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本府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運用,本府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
本基金設雲林縣產業園區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農業處處長、城鄉發展處處長、建設處處長等五人。
二、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產業發展主管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執行本會決議事項。
第九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得由該機關派員代理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條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計畫。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基金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