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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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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0 5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9561

訴願人:黃○榮3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83日雲南罰字第111B0172號至第111B0174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外人沈○(下稱申請人)3人與訴願人等3人為本縣斗南鎮舊社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廖○於民國(下同)111222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74日確定、111214日補發,下稱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共有土地分割複丈,並於11172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南資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於10774日確定,惟遲至111722日始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本案仍逾20個月未辦理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04元之20倍罰鍰計4,080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3主張謂略:行政機關未函知訴願人3應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訴願人3人均非具地政專業知識應不可受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土地法第73條明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系爭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於10774日確定後,申請人遲至111722日始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顯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又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證明文件扣除期間,本所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8點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依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意旨,登記機關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依法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1)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2)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3條規定:(1)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2)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50條規定:(1)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2)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四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次按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
三、查系爭判決於10774日確定,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可單獨於法定期間內持該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卻未遵期辦理,遲至111722日始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審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法扣除下列罰鍰計徵期間: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聲請登記期間。
()申請人於111222日申請分割複丈至同年722日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日之期間,計5個月。
()本件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郵遞時間,計4日。
()依規定扣除自110519日至同年726日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計2個月7日。
本案經扣除前述期間共計8個月11日後,仍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34個月7日,訴願人等3人逾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按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揆諸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際上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故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函知應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次查,系爭判決於10774日確定,訴願人等3人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負有聲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之規定,訴願人得單獨聲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本案訴願人等3人未遵期辦理,而由申請人於111722日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間遲誤數年,尚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等主張非具地政相關專業能力及知識,導致逾期辦理登記,非其責任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4,08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