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
訴願人:李OO
住:雲林縣OO市OO里OO路OO號之1
訴願人因請求註銷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聲明(標的)為「請註銷雲林縣OO市OOO段OO小段OOO號地之94年及96年之地籍圖登記。」經就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內容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所)訴願答辯書等資料綜合判斷,訴願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撤銷斗六地所「94年12月8日雲林縣OO市OOO段OO小段OOO地號分割為OOO地號及96年1月5日OOO地號分割為OOO、OOO地號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緣雲林縣OOO市OO段OO小段(下稱OO小段;重測後為雲林縣OO市OOO段)OOO及OOO地號等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而與其所有土地一部相鄰之土地先前未辦理登記。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更名為國有財產署,下同)申請,斗六地所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准就該未登記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號為OO小段OOO。而OO小段OOO地號於94年12月8日分割出OOO地號;OOO地號再於96年1月5日分割出OOO及OOO地號,並辦妥該等土地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案。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權利,遂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
四、查系爭登記所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登記之申請人,訴願人則為鄰地所有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查,系爭登記係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作成,惟訴願人係於111年6月9日始向內政部提起本件訴願,內政部再函轉本府辦理,此有內政部於訴願書粘貼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件縱認訴願人就系爭登記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