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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一字第1113946712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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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下列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敘明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

(二)本府同意展延復審之期限。

起造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案,本府各機關(單位)已完成會審者,起造人因辦理變更致需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者,其申請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四、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經查為不實者,本府得駁回展延案件之申請。

五、已依雲林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規定之申請案件,不得再依本原則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六、起造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限送請復審,或未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展延復審期限者,本府得駁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