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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3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3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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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3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32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11027日雲稅北字第111116512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縣北港鎮西勢里文○路○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編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平方公尺,原自住住家用稅率(1.2)面積265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面積○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訴願人於1119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2之持分,經北港分局於1111021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為空置,未供自用住宅使用,爰以原處分對訴願人訴外人楊○○核定系爭房屋原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面積265平方公尺部分,自111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該房屋因天候因素造成淹水而無法居住,因無力修復而空置。在無奈情況下,增加稅收顯無道理,請體恤人民生活艱難,應停徵房屋稅3年,俟整修入住始開徵。前屋主遭淹水損失並未申請國賠,時效已過。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購置系爭房屋後,經北港分局於1111021日派員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空置,未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店舖」,屬營業用途,北港分局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原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面積○平方公尺部分,自111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
()依房屋稅條例第815條規定,房屋因受災等致不堪居住使用欲主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應於減免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惟訴願人未曾申報有受災減免事由,本局自無從調查准駁。系爭房屋位於北港鎮圓○旁,為地上○層、地下1層之商業大樓,該大樓所有戶數皆正常核課房屋稅,尚無人申報應減免房屋稅,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一、 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5條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3%;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2%。」、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二、 次按財政部7511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7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經查,訴願人於11191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2之持分,嗣經北港分局於111102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空置,未作為實際居住使用,故不適用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且查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店舖」,屬營業用途,依前開法規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房屋空置未使用,且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營業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自111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