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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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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6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5

訴 願 人: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725日雲環廢字第11100101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523542分許,行經本縣元長鄉鹿北活動中心對面河邊空地時,車輛前座乘客有開啟車門隨意拋棄垃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確於108年(訴願人誤繕,時間應係111年)523日駕車行經前揭地點。因副駕駛座客人身體不舒服,想脫丟上衣,發現車內空間狹窄才打開車門,無亂丟垃圾行為。又依監視影像未發現訴願人有拋出垃圾動作,是訴願人無違反廢清法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依據陳情人所提供之影像紀錄,內容顯見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並停留該地,車內拋棄廢棄物後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意,此有陳情人提供之影片檔案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附表一項次13規定如下:(摘錄如下表)。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

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13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27條各款

50條第3

處新臺幣1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

 

(一)自本

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C=1

6千元

A×B×C×12百元)12百元

 

本案罰鍰計算:1×1×1×1,200=1,200元(A×B×C×1,200元)

  















另本縣元長鄉公所109922日元鄉清字第109001183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鄉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三、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與副駕駛座乘客共同於1115235時許乘坐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地點,因車輛前座乘客開啟車門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規定。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此有陳情人提供影片檔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一)卷附光碟內之影片(檔名:S6-2022)內容:

1.影片時間054226時:訴願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元長鄉鹿北活動中心前車道。

2.影片時間054231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河邊堆置廢棄物,並有豎立禁止拋棄廢棄物公告處之前方。

3.影片時間054234時:系爭車輛駕駛身體往左方偏移,駕駛座旁窗戶開啟,可見駕駛背影;副駕駛座乘客稍微開啟車門。

4.影片時間054238時:副駕駛座乘客完全開啟車門。

5.影片時間054240時:自副駕駛處往車外拋出一包廢棄物。

6.影片時間054244時:副駕駛座乘客關閉車門,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駛離該處。

(二)經檢視影片內容,廢棄物係副駕駛座乘客拋出,非訴願人所為,然前揭位址為無號誌無標線路段,車道上無其他行人車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停止於河邊堆置廢棄物處之前方,並於副駕駛座乘客開啟車門,自車內拋棄廢棄物後,始駛離該處。是可認為訴願人與該乘客有故意(明知並意欲,或明知並容忍乘客違反廢清法行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