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5號
訴 願 人: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100101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3日5時42分許,行經本縣元長鄉鹿北活動中心對面河邊空地時,車輛前座乘客有開啟車門隨意拋棄垃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確於108年(訴願人誤繕,時間應係111年)5月23日駕車行經前揭地點。因副駕駛座客人身體不舒服,想脫丟上衣,發現車內空間狹窄才打開車門,無亂丟垃圾行為。又依監視影像未發現訴願人有拋出垃圾動作,是訴願人無違反廢清法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依據陳情人所提供之影像紀錄,內容顯見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並停留該地,車內拋棄廢棄物後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意,此有陳情人提供之影片檔案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附表一項次13規定如下:(摘錄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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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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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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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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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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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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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程度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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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特性(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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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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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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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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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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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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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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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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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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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
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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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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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千元≧(
A×B×C×1千2百元)≧1千2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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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罰鍰計算:1×1×1×1,200元=1,200元(A×B×C×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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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縣元長鄉公所109年9月22日元鄉清字第109001183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鄉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三、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與副駕駛座乘客共同於111年5月23日5時許乘坐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地點,因車輛前座乘客開啟車門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規定。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此有陳情人提供影片檔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一)卷附光碟內之影片(檔名:S6-2022)內容:
1.影片時間05:42:26時:訴願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元長鄉鹿北活動中心前車道。
2.影片時間05:42:31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河邊堆置廢棄物,並有豎立禁止拋棄廢棄物公告處之前方。
3.影片時間05:42:34時:系爭車輛駕駛身體往左方偏移,駕駛座旁窗戶開啟,可見駕駛背影;副駕駛座乘客稍微開啟車門。
4.影片時間05:42:38時:副駕駛座乘客完全開啟車門。
5.影片時間05:42:40時:自副駕駛處往車外拋出一包廢棄物。
6.影片時間05:42:44時:副駕駛座乘客關閉車門,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駛離該處。
(二)經檢視影片內容,廢棄物係副駕駛座乘客拋出,非訴願人所為,然前揭位址為無號誌無標線路段,車道上無其他行人車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停止於河邊堆置廢棄物處之前方,並於副駕駛座乘客開啟車門,自車內拋棄廢棄物後,始駛離該處。是可認為訴願人與該乘客有故意(明知並意欲,或明知並容忍乘客違反廢清法行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