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196號
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3日雲警刑一字第11100339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雲警刑一字第1111904068號函撤銷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