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68號
訴願人:蔣○忠
訴願人:周○○琴
訴願人:邱○武
訴願人:陳○甄
訴願人:郭○環
訴願人等因雲林縣消防局將在高速鐵路雲林特定區中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興建辦公廳舍(下稱興建消防辦公廳舍)事件,不服雲林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有關公物之設定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訴願人分別針對消防局興建消防辦公廳舍事件提起訴願,且主張理由均相同,乃具同一事實上之原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得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略以:「被告興建上述人行陸橋,係以其為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行人通過道路之安全而為公物之設置,惟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興建之地點,被告有自由裁量之權,人民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212頁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12頁參照,…且所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原告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原告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原告所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被告上開函件,應係告知原告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而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五、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之規定,關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係以物而非以人作為直接規律之對象,如公物開始供公用、廢止公用或變更公用內容及公物之一般使用規則屬之。而系爭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之情形,自非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2號裁定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略以:「必須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
四、經查,本件消防局興建消防辦公廳舍,參照上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僅係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縱使寬認本件興建消防辦公廳舍係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本件訴願人等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判意旨,程序即有未合,應予不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