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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6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6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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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7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67

訴願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1011日雲環衛字第111001403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針對金屬製品製造業辦理該行業別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專案勾稽(勾稽區間為1107月至1112)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有以下異常:(一鉻及其化合物(C-0104)1101011月;(二)銅及其化合物(C-0110)1101012月;()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11010月;()其他單一非有害廢觸媒或其混合物(D-1499)11010月;()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1115月;()廚餘(R-0106)1107月至1115,申報有收受不平衡之情形,並以111615日環署循字第111107055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尚無可採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53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網路申請,依法條文義,顯係課予各受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即應作為而不作為,與本案確實有網路申報行為,但申報錯誤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僅係將「原料使用(產出量)」數值誤植填寫,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限期修正免罰之機會,且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應予審酌之事項,原處分顯有瑕疵,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按環保署10711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法自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之義務。 
()依據環保署111811日環署循字第1110055111號函示說明二:「事業涉及廢棄物網路申報產出、貯存情形或流向申報錯誤,屬程序性之錯誤,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申報誤植可免罰之規定。」又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4325號函示:「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行政不法行為應依法裁罰,如法律特別規定授權斟酌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量空間」。本案訴願人有網路申報行為但申報錯誤至為明確,並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斟酌情況免予處罰之情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 53 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31條第1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復按環保署10711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第15款規定:「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108926日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2款及第3  款第1目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並經列管在案(事業管制編號:○○○○○),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本件經環保署辧理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勾稽作業,經勾稽結果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有以下異常:(一)鉻及其化合物(C-0104)1101011月;(二)銅及其化合物(C-0110)1101012月;()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11010月;()其他單一非有害廢觸媒或其混合物(D-1499)11010月;()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1115月;()廚餘(R-0106)1107月至1115月,申報有收受不平衡之情形,以111615日環署循字第111107055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1174日至訴願人公司進行稽查,勾稽該公司廢棄物流向網路申報情形,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確有如環保署交查之收受不平衡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紀錄、系統勾稽申報異常分析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依法條文義,顯係課予各受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即應作為而不作為,與本案確實有網路申報行為,但申報錯誤之情形不同,其僅係數值誤填,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法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就廢棄物『處理流程』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除藉以監督外,並憑藉此資訊規劃合理廢棄物處理之制度。故業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流程本應依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之制式『格式』填寫,以收統一之效,並利廢棄物處理制度之管制,以增進公共利益。」故主管機關命事業單位申報廢棄物之處理流向,其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國家對廢棄物處理資訊之有效搜集、統計,以為後續管制。在此規範意旨下,事業單位應負「正確填載」之義務,並非「有填載」即已盡申報義務。
環保署111811日環署循字第11100511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事業涉及廢棄物網路申報產出、貯存情形或流向申報錯誤,屬程序性之錯誤,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並無申報誤植可免罰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又無申報誤植可免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31 條第1規定。」,命「限期改善」僅係後續得「按次處罰」之依據,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方得裁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章情節,予以法定最低之裁處額度,尚無裁量瑕疵,訴願人所主張核屬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