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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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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3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2

訴願人:陳○海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91日虎地罰字第111R107800279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訴願人因共有人間請求雲林縣虎尾鎮○○○○地號(102年重測後為○○○○地號)○○地號(102年重測後為○○○○地號)○○地號(102年重測後為○○○○地號)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下同)1031230日判決確定。嗣該案共有人於104130日另提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於104331日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嗣訴外人陳君(即共有人之一)委託代理人周君107725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108611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皆經原處分機關駁回。此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更正原判決,並於110217日確定。陳君委託代理人周君另於1101025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於1031230確定,惟遲至1101025日申請登記,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本案仍逾20個月未辦理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14元之20倍罰鍰計6,28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919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該案土地所有人因金額與心中認定得金額差異過大再次上訴,導致○○年度○○字第○○號為裁定變更,於三審未定讞時,該案就尚未確認,訴願人不需做登記

(二) 政府單位的電子公文已實行10餘年,發文通知相關單位已非曠日廢時之事,政府間的不作為導致無法在判決一個月後依法開出1倍的裁處書而有權益受損。另就行政罰款,逾期後第一次開單應以1倍開出,倍數不能因判決日期而有所差異,之後才依申請人申辦日期與第一次開單日期來計算倍數,驟臨最高罰款。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16○○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36日裁定確定書,皆係更正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1230○○年度○○字第○○10312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之附表面積及受補償欄金額,而非變更其判決結果或其判決確定日期,本所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二) 本案係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辦理,本所本就係被動接受民眾申請登記案件,難以主動得知民眾契約成立之日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等等權利變更之日,而本判決分割案係業因其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發生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訴願人本應於物權變動時即有主動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而非如訴願人所述有政府間的不作為、便宜行事、程序正義之消極違法之情事。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五)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四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土地法第73條有關登記機關執行登記罰鍰事宜」規定:「()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內政部73109日台內地字第260683號函:「因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其權利變更之日,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至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證明該判決業經確定,其發給日期與申請登記是否逾期之計算無關。惟其因申請該證明所需之期間得……扣除。」、內政部72512日台內地字第156095號函「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則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意旨:「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系爭判決固經系爭裁定加以更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更正裁定溯及於系爭判決時發生效力,是系爭裁定雖於110217日確定,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審認為1031230日,訴願人主張以110316日發文日為裁定日期並無理由。

三、 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部分:

(一) 經查,系爭判決1031230日確定,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可單獨於法定期間內持該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卻未遵期辦理,然僅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之事證。

(二) 從而,本案自系爭判決確定日期1031230至共有人之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日期107725日,依法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申辦期間1041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之(104331日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顯逾法定登記期間達20個月以上(104331107725)此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再審之訴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 至訴願人主張法院未發文通知相關單位、原處分機關「得知此案已過好幾年之後故而開出20倍之事」云云。按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以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法院發文與否與原處分機關無涉,且系爭判決確定後至原處分機關首次受理相關申請顯逾20個月,訴願人顯無按期申辦,未盡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按其應納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