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3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3

訴願人:楊○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12

 

訴願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案,不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1916日雲水鄉工字第111070032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

   

一、 緣訴願人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地號及同地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本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經本府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相關建造執照及○○營使字第○○○號及○○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在案。嗣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撤銷該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據而以原處分撤銷○○營使字第○○○號及○○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按:經原處分機關1111221日雲水鄉工字第1110700497號函更正為撤銷○○營使字第○○○號及○○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11110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有誤,經訴願人提出再審審理在案,就本件尚未拘束力。

(二) 依法律及雲林縣政府自治條例,申請取得養雞場許可執照以及使用執照,此項授益行政處分,依法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保護。

(三)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雖係旨揭使用執照目的,惟非准許使用執照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以之撤銷有不當連結違失。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本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77條規定,以及內政部941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釋辦理。

(二) 本所依據訴願人申請及縣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法發給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嗣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撤銷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準此依據上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憑據即失所附麗。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第2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法務部990108日法律字第0980036785號函:「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如先前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後行政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又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故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既經認定悉按原核准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予以建築,固然系爭建造執照與系爭使用執照同樣存有……違法事由,惟在該二者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之情形下,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既尚未被撤銷,該先前程序之建造執照仍然合法存在,則後續程序依照該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建築施工之系爭使用執照,即應受先前程序仍存續之建造執照之處分效力所拘束。」。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撤銷本府○○○○○○日府農畜二字第○○○○○○號及○○○○○○日府農畜二字第○○○○○○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認訴願人之系爭使用執照已失所附麗,爰以原處分撤銷之。惟參照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基於上述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該先前程序之建造執照仍合法存在,則後續程序依照該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建築施工之使用執照,即應受先前程序仍存續之建造執照之處分效力所拘束。本件所涉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固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進而使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核發之建造執照○○○○字第○○○號及○○○○字第○○○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存有違法事由惟系爭使用執照既經認定悉按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予以建築,固然系爭建造執照與系爭使用執照同樣存有未具有合法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違法事由,惟在該二者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之情形下,系爭建造執照未被撤銷而合法存在,則後續程序依照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建築施工之系爭使用執照,即應受先前程序仍存續之建造執照之處分效力所拘束。本案尚未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故不得逕行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其餘爭辯,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