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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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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3 28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6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24日斗地四字第112000063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1222日申請註銷本縣斗六市溝子○段柴○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4128日及9615日之土地登,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是程序駁回,本申請案件就是依此而重新申請立案,原處分機關無故割取訴願人所有土地2.2公尺寬抵為系爭土地之路地,登記原因亦為錯誤且不合法,該登記案未通知訴願人,超過時效之責任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依據土地法辧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後,於10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訴願人曾就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因界址糾紛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訴願人未檢附有關確定判決續辦地籍圖重測程序,本案顯無訴願人所陳之情事
     
一、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行政程序法128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二、本件訴願人曾於111年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土地於94128日(94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67210號)及9615日(96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120號)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111105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裁定意旨略以:「二、…查原告對於系爭登記處分不服,係逕自提起訴願,並未先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登記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即便提出申請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另原告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縱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意,但其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逕自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表明其係根據臺中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重新申請立案,並附申請書主旨為:「請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溝子○段柴○小段○號地之民國94128日及9615日之土地登記事件」,究其本意,訴願人應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然系爭登記處分於94年及96年作成生效今已有16年以上,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即便訴願人提出申請,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以,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登記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就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仍一再陳情為由予以否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與因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否准之結果並無二致,訴願仍無理由。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及第2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張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