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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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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3 29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3

訴願人:薛○○

訴願人因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契約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公所)112110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0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4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二、 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第14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第2項)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前項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優先繼續承租權,但必須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使用並簽訂契約,否則乙方應即無條件交還攤(鋪)位於甲方。」、第六條「乙方……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將攤(鋪)位交還甲方,對於營業用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如不履行者,甲方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八條「市場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於三個月前辦理公告,公告屆滿後,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並停止繳納使用費及清潔費。市場改建或整修時甲方得提供適當地點供乙方擇用。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攤位使用人於未來以商業區整體開發為商業大樓中有市場功能部分有優先承租權,並以原地原位分配為原則:一、政策需要。二、城鄉改造。三、已無市場商業機能。四、配合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整體開發工程所需。五、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繼續開放使用。」。

三、 緣訴願人與斗六公所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農產品類(水果)第○號攤(鋪)位承租人,該契約使用期間為民國(下同)109918日至112731日。斗六公所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基於政策需要及配合都市整體開發計畫所需,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嗣訴願人方於112112日向斗六公所提出續約申請書,並於1121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317日與1123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112313日申請停止執行。

四、 經查,斗六公所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基於政策需要及配合都市整體開發計畫所需,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彼時訴願人尚未依照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提出申請繼續使用,顯見系爭函文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就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張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