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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先行支付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障一字第1142641417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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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遭受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身心障礙者予以保護及安置,並向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人(以下簡稱償還義務人)追償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本府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扶養義務人,並主動告知償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無法聯繫上扶養義務人,應協尋扶養義務人。              

(二)與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三、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金額(以下簡稱償還金額)為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相關福利核定補助或津貼後之差額,並加計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前項保護安置費用依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契約書標準計算。

四、前點償還金額得以下列方式償還之:

(一)由償還義務人一次性繳清。

(二)償還義務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繳納,本府審核償還義務人家庭及經濟情況後,得同意分期繳納事宜。

經本府評估償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應償還之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償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償還;償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將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費用。

經本府核准分期繳納金額之期數,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償還義務人無法依前項之最高期數標準分期繳納者,得申請增加期數或展延,分期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得撤銷之,並發函通知償還義務人於送達後六十日內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於一年內移送行政執行。

五、償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專案減收或免予追償: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本府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或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無力負擔,經本府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追償對象為宜。

(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償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償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對償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償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產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本府應告知償還義務人有前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輕或免除應償還之費用。

六、   本府認定前點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七、   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償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

八、   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