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605號
訴願人:江○○蓮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代理人:梁樹綸律師
地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07巷26號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立「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號及○○號(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星期五)、25日(星期六)、27日(星期一)、29日(星期三)至攤位稽查,訴願人均不在系爭攤位,現場係由第三人潘先生營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回覆因右大腿骨折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又審認系爭租約係以商號「○○○○餐館」投標,經營計畫書敘明販售熱食,而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之店名為「○○○○」,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因右腿斷裂,致此期間必須請廚師料理,並非無營業,故請求恢復攤位承租,恢復契約。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4次營業時段稽查,訴願人皆不在場,現場係由潘先生營業,且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訴願人委託他人經營,已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1時58分(星期五)、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星期六)、112年3月27日12時22分(星期一)、112年3月29日17時30(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訴願人均不在系爭攤位,現場係由第三人潘先生營業,又系爭租約係以商號「○○○○餐館」投標,經營計畫書敘明販售熱食,而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之店名為「○○○○」,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屬實,洵屬有據。雖訴願人稱因右大腿骨折無法工作,係聘請廚師工作,並非無營業云云。惟經本府以112年7月17日府行法二字第1122908363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聘僱相關證明及變更經營計畫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事先書面申報原處分機關同意等說明,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函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未提出任何聘僱廚師之舉證及說明變更經營計畫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事先書面申報原處分機關同意等,可認訴願人主張核屬無據。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