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93號
訴
願 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訴願代理人:梁樹綸律師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雲林溪攤販集中場)攤位使用攤商,渠與原處分機關訂有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用範圍為雲林溪攤販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第○○號、第○○號,約定之使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25日、27日、29日至雲林溪攤販集中場之訴願人攤位稽查,發現訴願人不在現場,現場由第三人潘先生經營。原處分機關因而認為訴願人行為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應撤銷系爭租約情事。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後,旋即以原處分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分述如下:訴願人經濟困難,白天需要照顧家中兩個嬰幼兒,遂雇請師傅員工在店中協助經營,訴願人晚上才會到店裡顧店,白天都不在,此為斗六市公所稽查時未發現訴願人之理由。請求能繼續營業,不要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
(二)查訴願人自述:「白天未顧店,請師傅員工顧店,晚上才會到店裡顧店。」等云云。其一,委託他人經營屬實;其二,本所4次稽查有2次在晚間營業時段,訴願人皆不在現場,顯示訴願人將攤位提供他人使用且不在場營業屬實。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及契約約款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契約具有扶持、保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和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以維生之社會弱勢群體之公益目的,系爭契約內容顯有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係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第19條應指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 由
一、按自治條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2時8分(星期五)、同年月25日17時39分(星期六)、同年月27日12時35分(星期一)、同年月29日17時43分(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發現訴願人不在現場,現場交由第三人潘先生經營,稽查表並記載現場人員係訴願人親戚,與訴願人關係為阿姨,有轉借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又系爭租約係以商號「○○飲食店」投標,經營計畫書敘明販售丼飯、熱炒、麵食等營業項目,而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之店名為「○○○○○」,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屬實,洵屬有據。雖訴願人稱因家中需人照顧2名嬰幼兒,遂聘請師傅員工經營,訴願人僅晚上才會到店裡幫忙顧店,並非無營業云云。惟訴願人僅口頭說明,迄今未提出任何聘師傅員工師之舉證及說明變更經營計畫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事先書面申報原處分機關同意等,可認訴願人主張核屬無據。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