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7號
訴願人:唐○○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訴願代理人:梁○○律師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立「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70號(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星期五)、3月25日(星期六)、3月27日(星期一)、3月29日(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訴願人均不在現場,現場係由廖先生及張小姐營業。訴願人當初以經營計畫書敘明:「個人:唐○○、店名:○○服飾行、營業項目:服飾銷售」參加投標。惟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之店名為「三○○」,經營者為第三人廖先生及張小姐,不僅與原經營計畫不符,亦將系爭攤位提供他人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因疫情關係,導致生意非常慘淡,故轉而經營小吃美食,並請朋友幫忙支援。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4次營業時段稽查,訴願人皆不在場,現場係由廖先生及張小姐營業,且現場店名已改為「三○○」而非經營計畫書序明之「經營項目:服飾銷售」,另「○○之家」2月在FB預告將在「雲林溪美食廣場」設店「三○○」,而「三○○」Uber
Eats登記地址為「雲林溪斗六市吆鬼街00號」,顯示訴願人將攤位提供他人使用且不在場營業屬實,已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1時58分(星期五)、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星期六)、112年3月27日12時22分(星期一)、112年3月29日17時30(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訴願人均不在系爭攤位,現場係由廖先生及張小姐營業,且現場店名已改為「三○○」而非經營計畫書敘明之「經營項目:服飾銷售」,另「○○之家」2月在FB預告將在「雲林溪美食廣場」設店「三○○」,而「三○○」ubereatesw登記地址為「雲林溪斗六市吆鬼街00號」,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屬實,且使用系爭攤位之廖先生與張小姐亦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爰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洵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