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94號
訴願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訴願代理人:梁○○律師
訴 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 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A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與原處分機關簽立「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33號及35號(下稱系爭攤位),攤位名稱為「○○小吃部」,租賃期間皆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星期五)、25日(星期六)、27日(星期一)、29日(星期三)至攤位稽查,系爭攤位均未營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等說明,訴願人由其夫張○○(下稱張君)回復稱訴願人因手臂手術尚在復建中,目前由其夫張君經營豬腳、五花肉及排骨生品外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1個月以上,故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等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自110年10月15日起暫停休業,並於同年10月19日進行手術,並接續休養復建,嗣於111年5月方由張君開始經營豬腳、五花肉、排骨生品外送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4次營業時段稽查,系爭攤位現場無營業之事實;經函詢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回復因健康由其張君經營豬腳、五花肉、排骨生品外送,顯與系爭契約所敘明之營業項目:「餐館業」不符,是系爭攤位沒有營業屬實,已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點,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1個月以上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一、簽約後逾一個月尚未開始進駐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1.簽約後逾一個月尚未開始進駐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1時27分(星期五)、112年3月25日17時58分(星期六)、112年3月27日11時34分(星期一)、112年3月29日17時00分(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均未見「豪豬小吃部」有營業活動。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由其夫張君回復「訴願人因手臂手術尚在復建中,目前由其夫張君經營豬腳、五花肉及排骨外送」,另訴願人自承自110年10月15日即暫停營業,雖於111年5月由其夫張君經營豬腳、五花肉、排骨生品外送。惟自110年10月至111年5月止,其自行停止營業已近7個月,且目前營業項目與系爭契約及經營計畫書所敘之營業項目:「餐館(小吃)」不符,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訴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點規定,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一個月以上之情況屬實,爰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洵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