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年
11 月 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09號
訴願人:歐○龍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退稅抵繳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6日第1126009000049號退稅抵繳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緣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其於112年2月18日登記為○○○○○號車輛之車主,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核准免稅並退還112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6,184元(下稱系爭退稅)。原處分機關經查得訴願人另有欠繳105、106、107、108、109、111年房屋稅及106、107年地價稅等多筆稅款,皆移送強制執行中,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該應退稅款6,184元抵繳訴願人積欠之105年房屋稅,並核發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7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指定之住居所(雲林縣○○○○○○○○○○○○○○○○○),由大樓管理中心人員於112年3月9日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雲林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及原處分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住居地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又原處分文說明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受理訴願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4月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4月10日。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係於112年4月26日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視為於該日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