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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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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1127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

訴願人: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任○○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

(下稱虎尾分局)1127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函文,均應視為雲林縣稅務局所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亦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二、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縱怠為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損而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 號判決)。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

三、次查,土地稅法規定課徵地價稅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財政收入(此乃稅捐之共通目的),以幫助政府提供各種公共服務和社會福利、維持社會秩序及推動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稅法第4條代繳規定,由非納稅義務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係屬例外情形,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該條之解釋適用應從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土地稅法訂定目的在於徵收稅捐,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稽徵地價稅經濟便利考量而訂定。另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未若第4款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規定,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解釋法理及反面解釋可知,土地稅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等代繳地價稅之公法上請求權甚明。是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虎尾分局就本縣虎尾鎮埒堀段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指定由其代為繳納,性質上僅是促使虎尾分局發動職權,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虎尾分局依其請求所為答復,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生影響,亦不生法律效果,系爭函文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之法所許,應為不受理決定。

四、另訴願人所檢陳資料,雖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