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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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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121127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6                 

                       

訴願人:鴻○○○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721日雲環衛字第112000784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派稽查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於1111117820分許,在本縣麥寮鄉豐興○○段○○、○○○、○○○、○○○、○○○、○○○、○○○、○○、○○地號稽查,現場有堆置回填土方,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發現現場有5台曳引車,其中1台曳引車(車號:K○○-○○○○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為○○○,駕駛靠行於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4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如有違反法令情事,由駕駛○○○負責,為此呈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下稱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書,符合訴願程序。

(二)訴願人之駕駛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行為,本局依法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靠行契約第6點規定:自訂約之日起,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限期交付與公司。此契約約款為雙方應注意之義務。該公司並稱全代墊代付。依此規定,非訴願人主述由本局改開立違反之對象。且依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自11053日異動過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名稱仍為訴願人所屬之貨運公司,是訴願人違反廢清法事實明確,應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

  

一、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號○樓)寄送,於1127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分別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7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位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828日(星期一)。訴願人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112825日,是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尚在訴願法等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219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環保署98413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84月函釋):「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219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環保署1013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413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23條、第24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三、查系爭車輛自11153日起登記在訴願人名下,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節,此有原處分機關所製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圖片在卷可考,故本案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存在。次按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如清運車輛有靠行情形,始以對清運車輛具有實質支配力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為處分對象。本案訴願人提出於11178日起與○○○簽訂靠行契約書,依該經營契約書第1條所載「本約車輛雖向苗栗監理站登記於甲方(即訴願人)名下,但該車輛所有權仍屬乙方(即○○○)所有無訛,甲方不得無故將乙方寄籍之車輛及車輛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則訴願人主張就系爭車輛與實質所有權人唐聰發間為靠行關係,依環保署984月函釋,應以對系爭車輛具實際支配力者為處罰對象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登載所屬之車輛,且以靠行契約書第6點有關系爭車輛稅捐、規費、罰鍰、保險金等費用交付義務之約定,而裁罰訴願人,似嫌速斷。倘訴願人未能實際支配系爭車輛,且○○○亦非訴願人之職員或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訴願人自無從對其登記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監督責任。故訴願人是否可實質管控系爭車輛,影響訴願人可否對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行為進行管控。綜上,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查明釐清訴願人違規情節、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以資妥適。從而,本案事實既有未明之處,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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