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四條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由社區大學採計之;學員修畢課程並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核定並採計之。
第五條 本府所轄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發展特色及營造在地永續學習等,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報本府備查。
第六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第七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於每年春季班、秋季班或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習證明等資料,向本府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申請。
前項學習證書分類如下: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學員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種類。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前項初審,社區大學得以召開會議等方式為之。
第九條 本府自收受前條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受理申請之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得委託或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一項審查,應邀集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社區大學代表及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委員人數或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之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發展特色,以及各類學習證書發給宗旨辦理。
第十一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十二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程序,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並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已發給者,應立即撤銷其學習證書,並通知其限期繳回。
第十三條 申請學習證書審核未通過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受理申請之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並教示得申請複查。
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應於受理申請複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將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四條 本府得建立取得學習證書學員之人才資料庫,供公私部門推動相關計畫時優先運用。
前項人才資料庫名單,應取得被登錄之當事人同意,始得公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