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85號
訴願人:許○榮
訴願人因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事件,不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2年12月6日雲水鄉農字第11200141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再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查核作業規範)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鄉(鎮、市、區)公所...為鄉鎮執行小組,於耕作期間勘查申報農地實際種植情形,並將勘查結果登錄糧政系統。(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縣市推動小組,...就轄內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第6點第5款第3目規定:「縣市推動小組對於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五)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該面積當次耕作措施不核予獎勵。3.申報轉(契)作,經勘查未種植,或所種植作物與申報品項不符...」、第6點第15款規定:「農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至遲應於耕作期間結束前20日,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申請人對於勘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申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
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耕作期間結束前15日內,依改善情形完成認定」。第6點第16款規定:「申報第2點第1款各項措施案件經勘查認定後,公所應依本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規定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公所,由公所依糧政系統規定格式印製審核通知書轉知申請人。」、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下稱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規定:「五、發放清冊造送及審核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申報地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農地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之耕作期間(以下簡稱耕作期間)屆期半個月後,填造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案件、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及生產環境維護之獎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以下簡稱清冊)各4份,1份抽存,另3份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申報轉(契)作且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勵案件,合併轉(契)作獎勵金清冊造送。」
三、訴願人不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系爭函文,逕向農業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13年1月3日函轉本府。其訴願理由略謂:歷年送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內容」均相同,今年因中和區公所重打過,又因訴願人疏忽未經核對,致搞錯種太陽麻變成青割玉米,種太陽麻不給補助金3.5萬,但有「翻耕」應給翻耕補助金2.7萬元,於11月14日接「勘查報告書」後,聲請傳訊證人置之不理,才於12月6日來函(即系爭函文),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云云。
四、經查,依查核作業規範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公所為鄉鎮執行小組,於耕作期間勘查申報農地實際種植情形,並將勘查結果登錄糧政系統,並由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縣市推動小組,...就轄內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依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6款規定,經勘查認定後,公所應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規定造冊送縣(市)政府核定,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即行政處分)以書面通知公所,由公所依糧政系統規定格式,印製審核通知書轉知申請人。而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規定,所指公所及縣(市)政府,係指「受理申報地」之公所及其所在之縣(市)政府。因本案係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受理申報作業,故其案件結果及獎勵金發放與否,應由新北市政府核定,並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印製通知書轉知申請人。
水林鄉公所以「通知勘驗不合格明信片」寄送訴願人,該通知並非案件核定通知,乃係水林鄉公所依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5款規定所為之「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訴願人對該勘查情形不服,於112年9月25日所為「聲請書」(水林鄉公所將其依陳情方式辦理),其性質應係訴願人對於勘查結果有異議,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申請復查。
水林鄉公所於112年10月2日函復訴願人之異議略以:「說明三、續上本所一期作勘查期結束日為112年5月31日,但為了保障農民權益,本所同意寬限勘查期限至112年6月15日,並通知勘查員復勘,然經勘查員回報仍未見作物,故給予勘查不合格之判定。」,訴願人不服,又於112年11月16日及112年12月4日提出「聲請書」,水林鄉公所均依陳情方式辦理,以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2月6日(即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系爭函文內容係略以:「二、查112年10月2日已回復台端第一次書面陳情,繼112年11月23日回復台端第二次書面陳情,且於近月多次通電話協助釐清,台端又續說明一來所再次陳情同案由,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略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究其意旨,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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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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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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