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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9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9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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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3 4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6099

訴願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200

 

訴願人因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9日雲南鎮社字第11307000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12年12月26日填具「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紓困方案)申請書,檢具○○脊椎骨科醫院(下稱○○醫院)112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右側外踝骨折、醫囑:建議手術治療並休養1個月。」,以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為由,並檢附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證明,申請紓困方案關懷救助金(下稱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無法工作之要件,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任職公司稱工作未達96小時連續2個月,可以請訴願人離職,但體諒訴願人受傷,提出以工作薪水扣掉每月勞健保費用支應。但工作後原處分機關即以不符合「無法工作」之要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救助金申請,希望政府機關救急不救窮、法外開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右側外踝關節骨折、無法工作為由申請紓困方案,獲本所核定救助金後;又於112年12月26日以骨折未復原、仍需治療或療養無法工作為由再次申請紓困方案。嗣經本所調查,訴願人僅前往門診治療一次,故即無「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情形,且訴願人於112年12月17日至30日期間,仍有3日出勤工作並加班2小時50分鐘之紀錄。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顯與「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之條件不符,訴願人之訴願理由顯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紓困方案第4點2款第2目規定:「辦理單位:…二、執行、核定單位:…(二)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第5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象:一、因家庭成員…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6點第3款第1目規定:「實施步驟:(流程圖如附表一)…三、個案認定:(一)本方案伍、一及七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三)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格式如附表四)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紓困方案附表三、認定基準表:「類別(三)罹患重傷病、急難事由認定基準:1.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備註:急難事由以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於本方案實施期間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助。」;參照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編印紓困方案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32頁Q15略以:「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各類急難事由應如何認定?答:…3.罹患重傷病:尚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者,並請檢附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審核參考資料。」。
二、查訴願人檢具○○外科診所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1)右側外踝關節骨折…醫師囑言:…不良於行,宜休養壹個月」於112年11月7日填具紓困方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救助金,嗣原處分機關准予救助,並發給救助金新臺幣2萬元整;訴願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檢具○○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書:「醫囑:…建議手術並休養一個月」,並填具紓困方案申請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救助金。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向○○醫院洽詢後,得知訴願人僅至該醫院進行門診治療1次即未再進行後續治療;又查得訴願人於112年12月17、29及30日等3日仍於中油○○加油站工作合計26時50分(含延長工時2時50分),此有○○有限公司派駐加油站勞務人員出勤紀錄簿在卷可稽。訴願人檢具之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訴願人手術並休養一個月。惟綜合上情,訴願人仍具工作能力,顯與作業手冊Q15所載罹患重傷:尚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之急難事由,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所規定「無法工作」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訪視情形,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實施方案及作業手冊規定「無法工作」之要件,尚屬適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陳 金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