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6104
號
訴願人:林○○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2年10月2日案件編號第11209185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斗六分局於112年9月28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被害人龐○○報案,稱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委由賴姓友人代為轉帳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復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被害人楊○○報案稱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楊○○分別於112年9月4日、9月5日、9月8日轉帳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共計19萬元整。因事證明確,斗六分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以原處分書面告誡,並於112年10月17日、11月8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斗六分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書面告誡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認定犯罪應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時應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原處分於112年10月3日經訴願人簽收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時立法理由,係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違反義務者之處罰規定。查訴願人每在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領出;既稱系爭之帳戶為薪資轉帳用,卻又稱不知餘額多少,於提領完之後會在ATM再插卡試看看裡面是否還有餘額,有餘額還會再去領;又稱「未處理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款項皆還在存簿內,不知道有錢轉進來」,然卻又時隔未久即多次提領帳戶金錢,對金錢領用金額、用途交待語意模糊不清,一再顯示言詞多所矛盾,亦顯非合於一般常理,自非有正當理由,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即顯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該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二、依斗六分局112年10月17日、11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記載略以:「(第1次)…問:你今(17)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因為通知書…。問:你有無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帳戶?答:有。…問:據被害人龐○○報稱遭詐,於112年8月22日21時38分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5千元至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你是否知情?有無收到匯款?答:我接到玉山銀行客服電話才知道。我刷存簿後才知道有這筆款項。…問:你將上述被害人匯入你帳戶之款項如何處理?答:我沒有處理,那些款項都還在我存簿裡面,我沒有去刷存簿,所以我不知道有錢轉進來,如果我有不小心多領的我可以將錢補回去。…問:你與被害人龐○○、楊○○是否認識?答:都不認識。…(第2次)…問:經查你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9月15日經警方警示,是否為當天接獲玉山銀行客服通知你帳戶遭警示之日期?答:應該是,因為我記得應該是9月初或9月中那時候…問:你接獲帳戶異常通知後,是否申請帳戶止付?為何仍繼續使用該帳戶?答:沒有。我也沒有使用了,因為已經被警示了,我也不能領了。…問:你是否知道上述匯入你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答:不知道。問:你平時是否會存錢進入該帳戶,或者會有他人匯款至該帳戶?答:不太會存入玉山銀行,我會存在台灣銀行的定存裡面,也不會有人匯款進去,因為我玉山銀行是薪資轉帳的帳戶,我不會讓別人知道我的帳戶,我要匯款的話都用現金去匯款,不會直接用帳戶轉帳。問:你平時是否知道你帳戶餘額為多少?答:不知道。問:為何你會不知道你自己帳戶餘額為多少?答:因為我每次領錢不會去印明細表,我領完後看 ATM螢幕上面知道還有餘額的話,我下次就還會再去領。問:你於112年9月1日將帳戶內現金領到剩962元後,為何下次還會再去領款?你如何得知裡面還有金額?答:因為我已經忘記他還能不能領,所以就會插卡試看看。我不會知道裡面還有沒有金額,我都是插卡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有錢我就領出來,沒錢的話我就會先將卡片丟在旁邊。問:呈上述,你稱没錢的話就先將卡片丟在旁邊,為何於112年9月8日會再次去領錢?答:因為我那次還沒有把卡片丟在旁邊。直到我接到玉山銀行客服告知我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去查了一下我才知道真的被警示了,我就把玉山銀行片丢在抽屜內沒有再使用。問: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稱『你沒有處理被害人入你帳戶之款項,那些款項都還在我存簿裡面,我沒有去刷存簿,所以我不知道有錢轉進來,如果我有不小心多領的我可以將錢補回去』,為何與上述不符?答:因為我做筆錄當時不知道被害人什麼時候匯錢到我帳戶裡面,而且我是被警示之後我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這邊,不然我也不會知道,我平時沒有在刷存簿,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我接到帳戶被警示通知之後有去刷存簿,存簿只顯示最後交易紀錄是8月22日,所以我在第1次筆錄的時候就以為所有的錢都還在裡面,直到警方通知我再次去刷存簿,才發現有後面好幾筆的交易紀錄。」,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表示系爭帳戶是薪資轉帳用,平時不會匯款至系爭帳戶,他人亦不知其帳戶而為匯款,故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應屬單純。惟訴願人卻對帳戶內何時有金錢入帳、多次提領後,對餘額又不甚明瞭。次查,訴願人於112年9月1日提領後2萬8,000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962元,嗣被害人於9月4日、5日及8日匯入19萬元,訴願人旋即於同年9月8日、9日二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出19萬元,其雖稱係支付婆婆去住院,但卻對就診醫院究竟是斗六台大醫院或竹山秀傳交代不清楚,又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佐證。綜上,訴願人對於單純之薪資匯款帳戶不明鉅額入款,不思懷疑,而相繼提領一空,又對於提領款項之使用情形無法說明及提出事證等情事,顯非一般人理解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方式,亦與一般人客觀生活經驗有悖。訴願人前揭有悖一般常情之行為,可審認訴願人係受他人指使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非屬訴願人所掌握,則來往之金錢亦難認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查,訴願人主張斗六分局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斗六分局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事後於112年10月17日、11月8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應視為已補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