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91號
訴願人:李○○
住:雲林縣○○鄉○○路○○○之○○號
訴願人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2年5月3日古鄉工字第1120600420號函檢送112年5月1日(一)
○○村○○○○○號之○○民宅前現有巷道寬度協議會勘紀錄,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
本件所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號之○○民宅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訴外人高○○(按:○○村○○○○○號之○○居民)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就系爭道路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經本府以112年4月25日府工地二字第1120525525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屬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嗣經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陳情,古坑鄉公所於112年5月1日赴現場會勘,並以112年5月3日古鄉工字第112060042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下稱系爭號函及會勘紀錄)予訴外人陳○○、高○○及相關機關單位。訴願人亦為系爭道路內住戶(按:○○村○○○○○號之○○居民),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古坑鄉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
經查,古坑鄉公所112年5月3日系爭號函及會勘紀錄,核其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現有巷道寬度,並由與會各單位人員表示、統合意見,古坑鄉公所製作系爭號函及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確會勘過程及與會各單位人員表示之意見,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尚非法之所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