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90號
訴願人:鍾○○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00130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一般生活垃圾、輪胎、沙發)等,致影響公共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8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00111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111年8月18日前完成清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24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清理,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0013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0011157號函用平信寄出,訴願人未收訖,故無法配合改善,111年8月24日亦未能會同現場勘查,實非故意;且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訴願人已於111年10月10日清理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4日現場複查改善完成,實不應再受處罰,是原處分不合法請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0011157號函以平信寄出,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合法送達;再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應負管理及注意義務,惟其放任廢棄物未清理,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
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
號判決意旨:「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
三、
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上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四、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24日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一般生活垃圾、輪胎、沙發)等,致影響公共衛生,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圖片檔案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乃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狀態責任」之對象,對於系爭土地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
至訴願人稱其未收訖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4日限期改善函文,且業於111年10月10日清理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4日現場複查改善完成云云。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且一經發現為違規情形,即應予裁罰。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之「限期改善」僅係後續得「連續處罰」之依據,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方得裁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清理,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