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86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6日雲環空字第112001242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依「112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於112年10月14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並於112年10月16日報廢老舊機車1部(車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報廢日期非在申請日期前(按:原處分誤繕「需在申請日期之後辦理」,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12月5日函文更正),不合規定,爰拒絕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訴願人於112年10月14日委由鑫吉利環保有限公司回收機車車體一輛(車號:○○○-○○○),依補助計畫申請回收補助,並於同年月16日(星期一)於監理站進行報廢手續。前揭程序均依照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辦理,符合原處分主旨「…報廢日期…(需在申請日期後辦理)」,若是處分理由錯誤,該處分應予撤銷。另本人相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依補助計畫給予本人3,000元,始通知鑫吉利環保有限公司進行機車車體回收,惟環保局竟以補助計畫尚未明定之報廢日期和申請日期之前後關係,以「報廢日期不合規定」裁決不予補助,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補助計畫第五點有關計畫補助條件(一)規定為:自本計畫施行日起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者。申請人若已符合上述補助條件、無其他不符補助資格且該補助項仍有名額前提下,自可依規定向本局提出補助案申請。
(二)由於預算有限,各補助項目皆有限定名額,額滿截止。為維持補助申請案公平、公開,本局規定申請人應於各項資料應於完成辦理後再上線進行補助案申請,禁止先申請佔用補助名額後再以補件方式補正,此於補助計畫第五點補助條件(一)、資訊網「機車汰舊換新補助」線上申請流程圖及汰舊換新補助相關問答Q25皆有說明,補助領據表單選項一後面亦有提醒老舊機車需有回收和報廢證明字樣,本局已善盡事前資訊揭露之責。
(三)經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14日所提機車汰舊線上申請補助案件時,尚未完成車籍報廢(實際報廢日為112年10月16日),確實未符合補助計畫規定甚明,故予退件不予補助,且依訴願人親簽上傳之申請案件領據,訴願人應已知悉需先取得車輛回收與報廢證明後再行提出申請之規定。另原處分誤寫內容,本局已送達112年12月5日雲環空字第1120015752號函進行更正。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條件如下:(一)自本計畫施行日起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者。該老舊機車之車籍需登記於本縣且滿一年以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14日委託鑫吉利環保有限公司回收機車車體1輛,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惟因當日為星期六,非上班日,自無法向監理站申請報廢文件,是訴願人申請補助時,尚未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事宜。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淘汰老舊機車與換(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領據、報廢證明書、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亦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事實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是訴願人因不符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主旨誤植,處分理由錯誤云云。查原處分主旨雖誤植報廢日期不合規定(需在申請案件日期之後辦理)。惟原處分說明已明確表示訴願人因不符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而否准所請,並就原處分誤寫內容,已作成112年12月5日雲環空字第1120015752號函送達訴願人更正。次查,補助計畫完整規範採事先公告且於受理申請案件期間皆放置於原處分機關官網供申請者查閱,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明文要求,申請者應先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原處分機關於官方資訊網站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相關問答Q25,對於欲申請112年雲林縣機車汰舊與換(新)購電動二輪車,但是因…還無舊車完整資料,例如:車籍尚未報廢或車體尚未回收…,可否先行送件再以補件方式處理?明文表示不可以,有上述狀況得以退件處理。申請者既依此計畫申請補助案件,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遵行辦理。再查,申請文件(即補助領據)亦明文申請淘汰老舊機車補助者,需老舊機車有回收與報廢證明。訴願人於補助領據上親簽姓名以申請補助,是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不知規定,或對於原處分誤寫內容之信賴保護,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