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6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6號

訴願人:李○嘉

  訴願人因記過處分及終止勞動契約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113年3月15日口鄉清字第113090004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不服口湖鄉公所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願,該函文內容係函知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不服,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因想進一步得知清潔隊規定,而向同仁、長官詢問拿取清潔隊工作規則,惟同仁不願提供,百般推辭,言詞亦相當不善,因而雙方起口角爭執,原處分機關即遽認訴願人有暴行之情形,而逕予解僱,且又另尋不實理由,以擅離工作場所之名義,記予大過。針對解僱與大過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故提起訴願。

三、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略以:「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此等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四、經查,訴願人於○○年○月○日與口湖鄉公所簽訂勞動契約書,而於口湖鄉公所轄下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就雙方之僱傭關係,口湖鄉公所並訂有相關管理規定,此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清潔隊勞動契約書、口湖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則在卷可稽。依上開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訴願人與口湖鄉公所間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而口湖鄉公所本於其與訴願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對訴願人作成記大過處分及終止契約,乃口湖鄉公所就其與訴願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及私權爭議,訴願人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事件。訴願人不服記過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五、另系爭函文說明五雖載有:「台端如不服本函,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之文字,惟觀諸前開裁定意旨,系爭函文非公法上行政處分,此並不因其有上開救濟方式之教示,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訴願人不得對之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是口湖鄉公所於系爭函文說明五文字之記載,實欠允當,應予修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