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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6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6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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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7363 號

訴願人:徐○○      

        住: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里○○街○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2月7日雲稅土字第113000279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先於108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先購地),並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12年12月7日出售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後售地),並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4,301元、82,744元,合計107,045元,皆已如數繳納並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嗣於113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後售地訂立買賣契約日(112年12月7日)距系爭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21日)已超過3年,並非於系爭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系爭後售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先購地興建之房屋於111年1月12日建築完成,並於112年12月2日出售系爭後售地,依財政部82年6月30日函釋,購地建屋於出售原自住用地後2年內建造完成如符要件准予退稅,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應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查財政部82年6月30日函釋內容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相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後售地,且符合興建之房屋於後售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完工等要件,方有適用,並未例外規定購地建屋者即使在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後才出售後售地,仍可退還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所指,顯有誤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2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39129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2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82年10月7日台財稅第820435761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其出售土地日期之認定,准依照本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39129號函規定辦理。」、82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20266005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6月30日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購地建屋,於購買土地辦竣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如興建之房屋於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建造完成,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二、查訴願人分別於108年7月3日、9月27日訂約購買系爭先購地,並分別於同年7月30日、10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出售原自用住宅之系爭後售地,於同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皆已如數繳納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先購地興建之房屋於111年1月12日建築完成為由,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112年12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後售地時,距買入系爭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即108年7月30日及10月21日均已逾2年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與財政部82年6月30日函釋之意旨不符,此有系爭先購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系爭後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先購地興建之房屋於111年1月12日建築完成,並於112年12月2日出售系爭後售地,可適用財政部82年6月30日函釋規定退稅一節。查該函釋意旨係土地所有權人購地建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後售地,且符合「興建之房屋於後售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完工」,並符合土稅法第9條規定等要件,方有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前揭函文之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王美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