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81號
訴願人:余○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113年5月21日雲稅法字第1130861012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汽缸總排氣量3,19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A車),前於112年8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報停止使用及繳回2面號牌。報停之車輛自報停日起停徵使用牌照稅,並同時喪失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利。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查獲系爭A車懸掛同為訴願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汽缸總排氣量1,994立方公分,下稱系爭B車)號牌,行駛於台一丁線大美段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實,除當場查扣系爭B車2面號牌外,並製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下:(一)就系爭A車業經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1.補徵系爭A車112年8月17日(報停日)至同年12月17日(違規日)之使用牌照稅9,509元;2.按該補徵稅額處0.6倍罰鍰5,705元。(二)就系爭A車使用他車號牌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A車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之2倍,裁處罰鍰5萬6,440元。(三)就拆卸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B車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之2倍,裁處罰鍰2萬2,460元。合計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9萬4,11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系爭A車於112年8月16日送修,次日申報停止使用。後於同年12月16日(星期六)接獲保養廠通知領回,因假日監理站休息,無法領回原車號牌,同年12月17日(星期日)駕駛系爭A車欲移回家,待監理機關上班再辦理復駛,但裝上系爭B車號牌行駛100多公尺,就被員警攔下拆牌。同年12月18日辦理臨時牌照後,將系爭A車開至監理站檢驗合格,欲領回原號牌時,被告知系爭A車號牌已註銷且須繳納高額罰鍰。員警沒有告知罰則,訴願人並未知情,系爭A車行駛於道路實屬無奈,且系爭B車號牌也有正常驗車、繳稅,行政機關假日休息,人民還要受休息的機關設限處罰,惡法強搶人民財產,請撤銷處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0條規定,可知每一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請領車輛號牌及繳納使用牌照稅,故每一交通工具各有其專用之號牌,既不得移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號牌,亦不得將自身之號牌移供其他交通工具使用,俾正確核課各類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維護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號牌對外公示之效力。從而,車輛號牌如有移用情形,提供號牌予其他交通工具使用者,及使用移自其他交通工具之號牌者,乃各自違反使用牌照不得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二)系爭A車及系爭B車皆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將系爭A車申報停止使用後,於112年12月17日遭查獲其懸掛系爭B車之號牌,行駛於台一丁線大美段等情,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之違章行為數共有「三個」,應分別處罰之。本局依法補徵稅額及裁罰金額合計9萬4,114元,並無違誤。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截至違規日止,系爭A車已停駛4個月,應經驗車合格始得領回原號牌,而驗車前則需先申領臨時牌照,始能行駛道路前往驗車。經查本局稅籍資料檔,訴願人所有車輛,除系爭A車及系爭B車外,另擁有已申報停駛尚可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之自用小客車21輛,洽辦車輛異動經驗豐富,對相關規範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又查其中系爭A車即報停又復駛、重新領牌5次,其每次停駛期間皆在3個月以上,依規定均應申領臨時牌照並驗車,惟在違規日前訴願人從無申領臨時牌照並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紀錄,可見訴願人每次復駛或重新領牌當係以非常態方式駕駛汽車前往驗車。又訴願人有繳納系爭B車之使用牌照稅,係訴願人使用系爭B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並未因此獲得恣意將號牌懸掛於他車使用之權利。再者,訴願人稱其不知罰則,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敬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6條第1款(附表一)「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01~2,400立方公分,稅額1萬1,230元;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3,001~4,200立方公分,稅額2萬8,220元」、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第37條:「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三)雲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四)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規定:「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違章情形二、1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5款)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8款)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31條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第2款)(二)報停……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第3款)(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第2款)(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八)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經查,系爭A車及系爭B車皆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112年8月17日將系爭A車申報停止使用後,於112年12月17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其懸掛系爭B車之號牌,行駛於斗六市台一丁線大美段,此有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號、○○○○○號)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章編號:○○○○○○○○、○○○○○○)、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訴願人「將系爭B車之號牌移用至已報停之系爭A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實則含括:「已報停之系爭A車使用公共道路」(一個行為),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補稅及處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於系爭A車使用他車號牌」及「將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二個行為),致使系爭A車與系爭B車均未懸掛應由各該車輛專用之號牌,皆有違使用牌照稅法一車一號牌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移用號牌之作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於系爭A車使用他車號牌」與「將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等「二個」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各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是本件之違章行為數共有「三個」,應分別處罰之。再查,「已報停之系爭A車使用公共道路」一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裁罰要件;「於系爭A車使用他車號牌」及「將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二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管轄。
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訴願人應補徵稅額及裁罰金額合計9萬4,114元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一)已報停之系爭A車使用公共道路部分: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報停之交通工具使用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查系爭A車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3,199立方公分,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2萬8,220元。又系爭A車之使用牌照稅原計徵至報停前一日,即112年8月16日止,爰補徵112年8月17日(報停日)至112年12月17日(違規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23日)9,509元(計算式:28,220÷365×123=9,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者,本件係1年內第一次查獲,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上述補徵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5,705元。
(二)於系爭A車使用他車號牌部分:
系爭A車報停並繳回其專屬2面號牌,嗣於112年12月17日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本條所指「應納稅額」,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規定,係指「全年應納稅額」。爰以系爭A車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為基準,處以2倍之罰鍰5萬6,440元。
(三)將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部分:
系爭B車同屬訴願人所有,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1,994立方公分,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1萬1,230元。訴願人於112年12月17日將系爭B車號牌移至他車使用並行駛於公共道路,同樣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之違章,爰以系爭B車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為基準,處以2倍之罰鍰2萬2,460元。
(四)綜上所列,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等相關規定核定原處分,補徵系爭A、B二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總計9萬4,114元(計算式:9,509+5,705+5萬6,440+2萬2,460=9萬4,114),又依雲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原處分於法有據,其行使裁量權時,已審酌本件具體違章事實,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雖稱不知罰則等情,惟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訴願人其餘陳述,核與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