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87號
訴願人:三○○○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7日雲環廢字第11200138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A)、112年12月26日雲環廢字第1121044657A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B)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
二、緣訴願人於112年10月18日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提出陳情書,環保局旋即於同年月31日會同本縣虎尾鎮公所辦理現地會勘,環保局事前並以系爭函文A發文通知訴願人現場會勘事宜,惟訴願人未至現場。環保局嗣後以系爭函文B檢送訴願人會勘紀錄。訴願人不服該系爭函文A、系爭函文B及環保局之不作為,遂於113年4月26日向環保局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函文A係環保局通知訴願人將於112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勘一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B係環保局檢送書面會勘紀錄,並簡要說明環保局將函請地主盡速派員清理之行政作為,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前揭函文等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現行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外,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違法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違法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係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一般檢舉人私益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意旨),故廢棄物清理法針對違法行為處罰之相關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難認及於保障特定個人私益,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物品散置情事經排除後,市容整潔將受到改善等,僅為有利於人民之附隨效果,即「反射利益」而已。是訴願人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之陳情書、同年12月21日提出之再度陳情書、113年1月4日提出訴願並同舉報書、同年2月16日提出之陳情並同舉報書,及113年4月26日申請訴願兼最後書面告知均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難謂訴願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環保局依法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準此,本件訴願人僅為一般陳情人,既無請求環保局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之陳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申請」,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是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不合法,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