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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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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9339 號

再審申請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任○煒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號之○

   

    再審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第1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2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3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2項)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申請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向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請求就本縣虎尾鎮○○段○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指定由其代為繳納,經虎尾分局於112年7月13日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稅務局112年11月6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覆略以:「貴公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非同一主體,且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賦予任何人得請求稽徵機關作成指定自己代繳地價稅之權利。」申請人不服,乃對之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略以:「土地稅法第4條代繳規定,由非納稅義務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係屬例外情形,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土地稅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等代繳地價稅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虎尾分局就本縣虎尾鎮埒堀段○○地號等○筆土地之地價稅指定由其代為繳納,性質上僅是促使虎尾分局發動職權,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虎尾分局依其請求所為答復,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生影響,亦不生法律效果,系爭函文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申請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爰申請再審。
三、茲申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稅務局提出陳情兼書面報告(下稱陳情書面報告)就系爭訴願決定不服作申請再審之表示,經稅務局113年6月28日(本府收文日)轉本府,本府於113年7月2日以府行法二字第1130054799號函,請申請人於文到10日內釐清陳情書面報告之真意及補充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相關時間及證據。申請人復於113年7月4日及15日申請再審,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12892、下稱○○紡織臺灣分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雲地院107年裁定)認定並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23336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亦載明並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嘉地院112年裁定)亦認定實際上並無○○紡織臺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認該公司並不存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第1200003195號及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函文(下稱虎尾地政函文)均證明申請人原始占有取得之事實。嘉地院112年裁定及虎尾地政函文均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申請人於翻閱訴願法後得知有此補救措施可尋求救濟,故在知悉此程序得補救時提再審事宜,符合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既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經多方確認為不存在,故納稅義務人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應允申請人以原始占有之利害關係事實為其代繳地價稅」。
四、經查,本府將系爭訴願決定按申請人訴願書所載之營業所所在地對其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申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2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系爭訴願決定)寄存於民雄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即於112年12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月18日零時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零時起算,至113年2月29日屆滿(星期四),申請人於該日未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已告確定,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理由四載明可稽。是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申請再審。惟申請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就系爭訴願決定提出再審申請,此有稅務局加蓋於陳情書面報告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訴願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五、次查,訴願法第97條第3項但書規定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申請人雖主張於翻閱訴願法後,方得知有此補救措施可尋求救濟,故在知悉此程序得補救時方提起本件再審。惟申請人並非主張於訴願決定確定後,方知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而係知悉有訴願再審救濟程序之規定。此外,申請人亦無提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證。是申請人逾訴願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本件再審應不予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