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77號
訴願人:施○○
住:
訴願人因檢舉廢污水排放污染農地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3年4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1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 緣訴願人主張於113年1月4日向環保局檢舉○○○○照護中心違法排放生活廢水,長期污染農地;並於同年月19日再向環保局申訴,復於同年2月29日、4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反映;然環保局僅以系爭函文回復,其內容避重就輕,無任何處置作為,有包庇特權之嫌等語。訴願人對系爭函文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 經查,系爭函文係環保局回復訴願人有關其檢舉案件之現場稽查情形,並說明照護中心非屬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另所述水源屬民生污水而非屬事業廢水等情。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環保局所為之復函,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且訴願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檢舉者,難謂訴願人依法有權請求環保局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系爭函文性質為觀念通知,不生准駁或其他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不符,應不予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