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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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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7號

訴  願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3年3月27日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北港分局於113年3月27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訴願人當場簽收。嗣後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經查,本案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係113年3月27日,此有原處分下方訴願人簽名及簽收日期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同年10月4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