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保障本府員工執行職務之安全,避免遭受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本府及依安衛辦法第五條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之所屬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適用人員、第一百零二條準用人員、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人員、政務人員與本府技工、工友、駕駛及約用人員及本府所屬機關適、準用前述規定之首長。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四、事前防治措施:
(一)各級主管人員應本權責關心同仁相處情形及工作狀況,並對於職場霸凌可疑事件,做必要預防處置。
(二)各機關單位應妥適利用多元管道宣導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五、受理申訴管道:
(一)本府及依安衛辦法第五條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之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申訴案、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申訴及被申訴案:
1.專線電話:○五-五五二三○八二。
2.傳真電話:○五-五三四○五四五。
(二)
本府技工、工友、駕駛及約用人員申訴案:
1.專線電話:○五-五五二二八九七。
2.傳真電話:○五-五三三九二九五。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申訴案及被申訴案:向本府具指揮監督權限單位申訴,申訴方式請洽各指揮監督單位。
六、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申訴人得於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提出申訴;屬具權勢地位者,申訴人得於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五年內提出申訴。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但以言詞、電話、傳真等方式提出者,應於提出二日內,以書面補正。
前項申訴書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機關)、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之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申訴之日期。
七、申訴處理程序如下:
(一)權責單位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本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二)本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調查小組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證人到場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機關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五)本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交由機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六)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參與申訴案之調查、處理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注意事項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九、本會對申訴案件決定成立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得審酌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亦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當事人不服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得依各該人員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外聘人員撰寫調查報告,得支領撰稿費,並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注意事項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申訴案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一、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