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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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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5號

 

訴願人:許○○

住:雲林縣○○鎮○○里○○○○-○○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3年6月18日案件編號11305270401-04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多筆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麥寮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案件編號11305270401-0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113年7月16日(本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亦是詐騙案受害者,且案發當時訴願人認為自己與LINE暱稱「○○」正在交往中,基於對男友的信任提供帳戶讓對方轉帳給自己。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與立法理由,訴願人基於信賴關係僅提供帳號予男友轉帳給自己,未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合「無故交付帳號」之情況。是原處分不合法請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供述,其與網友交友時,係先聽信對方提議進行投資,且訴願人雖自認與LINE暱稱「○○」之男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交往期間該男子卻以各種理由推託避不見面,顯與常理不符,尚難認定雙方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訴願人亦明知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其本人所有,竟隨意聽信素未謀面之網友所言,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顯非合於一般常理,自非有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3年6月30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載以:「…問:經查你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我於113年5月20日有向虎尾分局報案,我於113年3月期間有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一名暱稱『Yen』之男子,之後對方以LINE暱稱『○○』之男子繼續跟我交友聊天,在聊天過程中對方詢問我是否有要投資…之後我再依照他的指示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對方就會幫我代操作投資,我總共投入新臺幣117萬9,500元,之後於113年5月10日14時33分,LINE暱稱『○○』之男子跟我說他要還朋友錢,但是他的交易所當日交易額度已滿,所以沒辦法買USDT,所以他會轉錢到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還款,於是我就把我中華郵政的帳戶號給他,之後就有錢轉到我的帳戶內,他再請我以ATM繳費方式向MAX平台購買USDT,再把USDT轉到他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後續他還有以各種理由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內,再請我以相同方式把錢轉出去,之後我於113年5月18日發現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有異常…最後到113年5月20日我發現LINE暱稱『○○』之男子就消失聯繫不上,我才驚覺被騙。…問:你與不詳涉嫌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為何你會將帳戶號提供給不詳涉嫌人?答:我跟LINE暱稱『○○』之男子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但是沒有見過面,只有視訊。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涉嫌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只有提供帳戶號,我當初是基於跟對方網戀的關係下,才把帳戶號給對方,並依指示把轉給我帳戶的錢以ATM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問:與不詳涉嫌人接觸過程中曾否懷疑帳戶可能遭詐欺或其他不法集團使用?答:我沒有懷疑。…問:…你跟LINE暱稱『○○』之男子是否有確認交往關係?如何確認?你們是否有見過面?答:有,他有在通訊軟體跟我告白,我有同意跟他交往。但是我們沒有見過面,他都會用各種理由推託。…問:你是否知道向你收取銀行帳戶之不詳涉嫌人的帳戶號、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答:LINE暱稱『○○』之男子聊天過程中,他有跟我說他的本名是江○○,說他原本是北港人,之後搬到台北市南港區興中路住等,沒有電話號碼。…問:你與上記被害人是否認識?為何關係? …答:我不認識。沒關係。…」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對男友之信賴關係提供帳號予男友轉帳給自己,未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訴願人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暱稱「○○」之男子認識,現實生活未曾見過面,對方會用各種理由推託避不見面,是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難認其間具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親友間信賴關係」之阻卻違法事由;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以訴願人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LINE暱稱「○○」之男子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復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透過ATM繳費方式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虛擬錢包,造成金流斷點。縱訴願人陳稱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號予對方,未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云云。然查,訴願人形式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而將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透過ATM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且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