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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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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6號

 

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鄉○○村○○路○○○之○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案件編號11304140286-00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斗六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審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1日案件編號11304140286-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因臉書結識「李○○」男子,對方以要與訴願人共組家庭,並照顧由訴願人獨力撫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甜言蜜語,傳送其個人生活照片、身分證正反面,聲稱其與父母居住在新北市○○○○○社區,經營裝潢事業,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使訴願人信以為真,於網路上與其陷入熱戀交往後,聽信其參加投資,受有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高額損失,訴願人亦是詐欺受騙被害人。訴願人當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以為匯入帳戶之4,000元是男友自己的金錢,才會臨時協助男友代買USDT泰達幣,再全額轉回男友提供之冷錢包位置,此舉屬於男女朋友間生活相處方式的一環,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之常情。訴願人從事教職工作,生活經歷單純,平日接觸者均為未成年學生,未有前科紀錄,只因當時芳心寂寞,誤信對方甜言蜜語話術,在主觀上尚無預見及認識參與洗錢之犯罪故意,目前已與詐欺被害人達成全額賠償和解。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雖供述其與網友「李○○」陷入熱戀交往、論及婚嫁,然二人卻不曾實際見過面,顯與常理不符,且至戶政資料系統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訴願人提供「李○○」國民身分證資料,均查無資料,實難認定雙方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況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交付帳戶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必當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然訴願人卻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認具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述:你於臉書上認識暱稱『LiZhiWei』之人,因而遭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詐騙,造成妳損失新臺幣60萬元及提供妳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予對方,試問此事是否屬實?臺灣銀行帳戶於何時申辦?作何用途?答:屬實,但詐騙金額有誤,正確為79萬5000元。大約於民國96年左右申辦的。當時申辦該銀行帳戶是因為要辦理房貸及公教信用貸款所使用的。問:你除了提供上述臺灣銀行帳戶給予對方外,有無提供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給予對方?答:沒有。…問:後續對方是否還有聯絡你?是否知道對方的身分?答:後續對方還有聯絡我,但我都沒有理會對方,我也把對方封鎖了。對方曾傳身分證照片給我,他的姓名為李○○。問:妳有無實際看到對方?答: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許○○之人?有何關係?答:我都不認識。也沒有關係。…問:你所交付銀行帳戶是否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答:當時我是信任論及婚嫁的男友李○○,因而臨時提供銀行帳號給予對方。…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答:屬實。當時我因為信任論及婚嫁的對方,對方臨時要我代買小額的泰達幣,我不疑有他,對方就把他要代買的金額匯款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我在這過程中也遭詐騙79萬5000元,另外我也願意與有匯款到我銀行帳戶的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以為匯入帳戶之4,000元是男友自己的金錢,才會協助代買USDT泰達幣,再全額轉回男友提供之冷錢包位置,並提供網友「李○○」臉書、LINE首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與訴願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經查,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網友「李○○」,未曾實際見過面,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是其稱當時係將網友「李○○」視為密切情誼之交往對象,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協助代買USDT泰達幣,難謂有據;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以訴願人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網友「李○○」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復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全額轉入訴願人註冊ACE交易所之凱基銀行帳戶,再全額購買USDT泰達幣轉回網友「李○○」指定之冷錢包位置,造成金流斷點。縱訴願人形式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提供他人,然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