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轄內滯洪池使用申請及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滯洪池為本府管理,並已開放使用之滯洪池。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本府得補助經費予鄉鎮市公所代為管理其轄內之滯洪池環境清潔事宜。
四、滯洪池內各項設施使用方式:
(一)申請使用目的以學術、藝文、公益及休閒運動等性質使用為限。
(二)申請使用以團體為單位,不開放個人使用申請。
(三)申請人應於預定使用日前三十日以函文提出申請使用許可,並檢具活動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等須備資料,本府應於十五日內回覆審查結果。
(四)申請使用日期須明確起迄日及時間(含括場地佈置及撤收所需要之時間)。
(五)申請人檢附資料有缺件或不符合規定者,申請人應自通知日起七日內完成補件,同一申請案以補正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二次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申請,且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六)申請人應繳納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二萬元、場地維護費用新臺幣一萬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本府於審查結果回覆公文書一併告知須繳納之費用及費用繳納期限,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本府將駁回申請,且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人完成費用繳納後,須提供相關收據。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教育(學)相關業務或本府以外其他公務機關申請申請辦理公益性活動,得免繳納前款費用及保證金。
(八)申請人未能於許可使用期間使用者,應於許可使用始日前七日申請延期使用或取消使用。申請取消使用,本府無息退還所繳納費用及保證金。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使用或取消使用者,除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場地維護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能使用者,不在此限。
(九)前款申請延期使用,以一次為限。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
(一)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
(二)有危害或損壞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之虞。
(三)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四)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五)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境安寧或破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六)發生天災或不可抗力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須作為防汛使用。
(七)其他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除前項第六款情形外,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並沒收保證金。
六、申請人申請使用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期間,申請人應負責人員安全、場域設施維護、公共秩序及環境衛生,並服從本府指導。
七、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應於使用完畢後一日,或本府所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若有毀損之情況,應立即通知本府並負責修復事宜。但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應為緊急修復或處置。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書面限期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或未為緊急修復或處置者,本府得逕代為履行,其殘留物、拆除物並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除。不能回復原狀或修復者,應依本府核定之價額賠償。
代履行費用及賠償,本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八、無前點所列情形,且經本府確認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無待解決事項後,自本府確認日起十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
九、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開放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十、滯洪池場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或其他不檢行為,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
(三)販賣、出租物品或為其他營利行為。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在滯洪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本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者,不在此限。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任意植栽、放置私人物品或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七)未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滯洪池及其附屬設施,或加以毀損。
(八)未經許可駕駛機動車輛進入及違規停放。
(九)未經許可而長期違規占用。
(十)逾開放時間仍無故滯留。
(十一)未經許可置放、張貼、懸掛看版、旗幟、布條、海報等文宣廣告。
(十二)酗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十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十四)其他違反法規或經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等法規規定,由本府或代管機關移送主管機關裁罰,並得命其立即離開滯洪池。
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