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78號
訴願人:陳○○
住:南投縣○○鄉○○○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3年10月23日雲環綜字第11300137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3日派員會同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至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聯結車輛(車號:KLJ-○○○○、車斗:HBB-○○○○)載運剩餘土石方,並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雲環綜字第11300137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載運土石方為合法土方,此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可稽,且稽查當時訴願人亦提供出貨單(按:證物2過磅單)及上開合約。載運土石方係自合法地點開始運送至查獲地,此有行車路線軌跡可參,訴願人所載運者係合法土方,非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就本件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予以調查與說明,要有調查不備及不具理由之違法。是原處分不合法請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買賣合約書雖能證明聯結車輛之公司即○○交通有限公司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惟其提供之過磅單與合約書僅可得知其產生源所在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難以證明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剩餘土石方為上開兩造之剩餘土石方。縱訴願人載運土石方屬合法土方,訴願人所提供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與行車路線軌跡,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符。再查,訴願人稽查當時提供之證明登載處理地點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土地處理地點不合。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三、
再按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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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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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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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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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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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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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講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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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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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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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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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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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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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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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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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復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釋意旨:「…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五、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3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勤務,現場查獲訴願人駕駛聯結車輛(車號:KLJ-○○○○、車斗:HBB-○○○○)
載運剩餘土石方,並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案經訴願人表示上開土方係由桃園蘆竹載至系爭土地回填,惟聯結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23130)及稽查圖片檔案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六、
惟查,本件訴願人提供之112年12月25日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及出貨日期為113年2月3日之過磅單,其買方及客戶名稱均為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另訴願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輛(車號:KLJ-○○○○、車斗:HBB-○○○○),經本府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車籍資料,現亦均登記於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再查,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件訴願人為其所僱用之駕駛員。按前揭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意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分對象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駕駛聯結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行為,然其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聯結車輛所有人為何及是否有靠行等情形,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與前揭函釋意旨容有未合。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