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70號
訴願人: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訴願人因災害救助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公所)113年9月10日口鄉社字第11305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凱米颱風向當地口湖公所申請住戶淹水救助金,經公所轉呈雲林縣政府審查,雲林縣政府因訴願人不符雲林縣災害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爰彙整名單後函送口湖公所,再經由口湖公所通知訴願人不符淹水救助金申請一事。訴願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11日向口湖公所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函文係口湖公所通知訴願人,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其不符凱米颱風申請住戶淹水救助規定一事,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