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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2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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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 25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25號

訴願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民小學
     地址: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大同路5號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件,不服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原處分機關)113年8月5日雲二大國人字第○○○○○○○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111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並獲錄取,經原處分機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聘任為代理教師,原處分機關並依雲林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下簡稱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歷,未採計職前年資,以113年8月5日雲二大國人字第○○○○○○○○號敘薪通知書(即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本薪190薪點。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111學年度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經原處分機關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在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並經教評會同意再聘(第2次再聘),具有學士學歷及格教師證,並於報到時繳交曾任10年代理教師之職離證明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以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8款規定,不採計訴願人10年職前年資。但訂定上述規定所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及教育部105年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0977823號函、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44815號函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本案適用之聘任辦法第18條,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關係。同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於同判決主文第4項給予相關機關1年之修法緩衝期,聘任辦法第18條(含依據該條授權訂定之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及系爭函至遲於114年8月9日失其效力。
(二)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定期失效,於憲法法庭宣判後至法規範失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於訴願階段如何救濟,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亦表示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不得作為訴願決定適法有據之基礎,應可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同意訴願階段得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4條或第64條,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另查,目前有採計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部分縣市(如臺北市、金門縣、新竹縣、臺中市市立高中、桃園市市立高中、國教署所屬學校),職前年資採計方式均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其餘縣市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之個案,若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採不停止訴訟或停止訴願程序方式審理時,亦可比照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並無修法前「無採計年資提敘之法律依據」之情形。因此,114年8月9日修法期限屆滿前本案並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處分時,得命原處分機關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作成訴願人請求作成之行政處分。
(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行政處分時救濟管道可由申訴及訴願擇一進行,若原處分教示條款僅告知申訴管道,未告知訴願管道或告知不完整時,當事人於1年內提出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限所為。而教示條款是否完整,司法實務上必須要同時列出救濟管道、受理訴願機關及救濟期限3項要素行判斷。本案原處分教示條款關於訴願部分僅以「依訴願法規定」帶過,未明確告知訴願期限及訴願管轄機關,有教示欄不完整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於1年內提出訴願仍視為合法。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案訴願人為本校111學年度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並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在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並經教評會同意再聘,具有學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因不服本校113年8月5日原處分,遂提提起本件訴願。
惟查,本案敘薪通知書業已載明訴願人對所敘薪級如有疑義,應於接到通知書起30日內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就有關救濟方法及救濟期間已具體指明,而受理機關有關申訴途徑部分亦表明應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應無疑義。是以,本案既已告知救濟期間,當事人遲誤救濟期間即非因本校未盡救濟期間告知義務所致,自不得執此延長救濟期間。另有關教示訴願受理機關部分,原處分雖未具體指明向鈞府提起,惟未曾教示受理機關者,係於行政程序法第99條設有處理規定,有如前述,並不適用同法第98條未為教示救濟期間或教示錯誤等救濟期間教示瑕疵態樣而延長救濟期間之效果。況本案訴願人已向鈞府提起訴願,亦未發生因本校未為告知訴願受理機關致向無管轄機關提起之情形。查本案訴願人自領取之日113年8月19日至提起訴願113年10月16日(詳領取簽收附件影本)已逾法定期間30日。是以,本案足以認定已逾法定期間,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實體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本案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即是「另有定期失效」之諭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依同法第62條第2項亦準用之)。而此一有關憲法裁判對象法規之何時失效之諭知,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範誡命之一部分,行政機關自應遵守其明示意旨,在期限屆至前相關法規仍屬有效,對尚未確定之類似案件,仍應適用原法規。此觀對人民權益影響更甚之刑事司法實務領域,亦採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裁定)。
(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代理教師敘薪並非地方自治事項,第3項確認現行各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採計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敘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於主文第4項宣告相關法規範違憲部分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114年8月9日),失其效力,現階段仍依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及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人任二字第1133112400號函辦理。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定期失效,於憲法法庭宣判後至失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於訴願階段如何救濟,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憲法訴訟法第54條及第64條僅規範此類違憲定期失效案件於訴訟階段之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但尚未失效之情況下,無法擴張解釋為訴願管轄機關有權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及第64條處理。
(四)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件,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僅於例外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無得逕予拒絕適用該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餘地。則本諸同一法理,因行政機關(本校)須受上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本身所訂定行政命令之拘束,不若法院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故於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不分究為法律位階法規範或命令位階法規範,於期限屆至前,行政機關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並無逕予拒絕適用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經查,原處分之救濟教示欄記載:「當事人對所敘薪級如有疑義,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相關規定,請求救濟」關於訴願部分僅以「依訴願法」帶過,未明確告知訴願救濟期限及訴願受理機關,有教示欄不完整之情形,則訴願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
二、復按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5-2條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聘期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第2項)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二、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第16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略以:「二、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教育部94年1月12日台人(一)字第0930175624號函略以:「……二、查本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 0930159100號函所稱『待遇支給基準』之意涵,係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之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之規定辦理,尚無涉其職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09778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44815號函略以:「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教育部l05年l1月3臺教授國字第 l050121014號函略以:「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代理教師敘薪條件、薪級及學術研究加給之核敘標準如下:(一)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依規定取得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敘190薪點。(八)具有職前年資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敘薪級。」
三、另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略以:「……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註:即現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註:即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09778號函、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44815號函及l05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l050121014號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其判決理由略以:「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四、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二)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合格代理教師於目前教育實務上已屬不可或缺之人力,其職前年資之採計與否,當屬前述教育人事制度之相關事項,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屬中央立法之範圍。代理教師待遇及與其待遇相關事項,為代理教師重大權益事項之一,即理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之範圍。103年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及現行聘任辦法第16條第2項明定,代理教師之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即為例證。從而與代理教師待遇息息相關之薪級、薪額、計敘標準等事項,自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事項。綜上,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並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五、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四)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況由我國代理教師制度之演變言,代理教師本僅為補足編制內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留課務,因而產生之暫時性人力。惟如前述,隨著少子化趨勢,以及因年金改革而專任教師延後退休等情,經主管機關及學校採取員額控留等措施,致使代理教師聘任員額及人數逐年增加,並多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往往並無不同,導致現行合格代理教師制度,已逐漸由初始之暫時性,轉變為常態性替代專任教師工作之性質。由現行教育實務之層面言,合格代理教師所承擔之教學責任及行政工作,與專任教師或已不易區隔,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
四、依前開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可知,現行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師,係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即一般所稱正式教師)而言,故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關於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亦僅適用於專任教師。至於「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之教師,代理教師並非專任教師,尚無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關於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規定之適用。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有關代理教師之薪資待遇等相關事項,係由教育部訂定待遇支給基準,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而依教育部相關函釋所訂定之待遇支給基準,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固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然其職前年資並不當然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而應視其是否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而有不同。詳言之,如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即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至於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固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僅係「得比照」而非「應比照」,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仍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又依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敘薪級。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曾於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嗣參加原處分機關111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並獲錄取,經原處分機關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聘任為代理教師。因訴願人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初等教育學系畢業,並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歷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本薪190薪點,而未採計其10年之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於法洵屬有據。
六、訴願人主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關係。同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教育部相關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見解,認訴願階段得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4條或第64條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並主張得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於期限屆至前,就非屬原因案件之其他案件,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僅於例外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無得逕予拒絕適用該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餘地。則本諸同一法理,因行政機關須受上級主管機關及本身所訂定行政命令之拘束,不若法院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故於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不分究為法律位階法規範或命令位階法規範,於期限屆至前,行政機關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並無逕予拒絕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固宣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教育部105年1月26日、l05年4月1日、l05年l1月3日函(以上簡稱系爭法規範)及新北市政府就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所訂定補充規定,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關係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14年8月9日),失其效力。惟迄今系爭法規範尚未失其效力,且本府所訂定之代理教師敘薪相關規定,亦不在上開判決宣告違憲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及本府審議本件訴願事件,仍應適用系爭法規範及本府所訂之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
(三)訴願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9號行政判決意旨為主張。惟按該判決意旨略以:「……非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各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本得依憲法、法律之意旨為裁判,表示該法規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之適當見解,不受經其認定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法規命令所拘束。是法規命令經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於審理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時,仍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得依憲法意旨而為裁判。」該判決意旨,雖指出於「命令位階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於期限屆至前,「法院不受該命令位階法規範之拘束」,然其並非謂「訴願管轄機關亦不受該命令位階法規範之拘束」,依現行訴願法規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審議訴願事件,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固有相當程度之公正性與獨立性,惟訴願制度本質上仍屬行政體系下之自我審查機制,與法院之訴訟程序仍有不同,訴願管轄機關無從拒絕適用仍屬有效之上級主管機關及本身所訂定之法規。故訴願人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本府應撤銷原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四)訴願人主張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作為請求辦理訴願人職前年資提敘之依據一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經查,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訴願人為代理教師,並非專任教師,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現行教育人事法制,專任教師係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解聘或不續聘(參照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為具有永業性質之教育人員,並輔以成績考核制度逐年晉敘,以鼓勵其久任,增進教師專業知能,保障學生受教權益。至於代理教師,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則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之教師,依同法第5條之2規定,其聘期係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並無成績考核逐年晉敘之制度,係屬短期性、補充性之教育人員。合格代理教師於目前教育實務上雖屬不可或缺之人力,然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人事制度仍有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作為請求辦理訴願人職前年資提敘之依據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18條、教育部及雲林縣代理教師補充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歷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本薪190薪點,而未採計其10年之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於法尚無違誤。至訴願人其餘陳述,核與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